患者陆女士(62岁)因「反复右膝关节疼痛5年,加重5天」为主诉到市医院分院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膝骨性关节炎、急性滑膜炎。住院9天后出院,出院后医嘱:避免剧烈运动及膝关节负重运动……避免长期卧床不运动,以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门诊右膝关节腔穿刺注射玻璃酸钠注射液,每周一次,连用3-5次,观察效果不佳,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 出院后第23天,陆女士因「呼吸困难20分钟余」就诊于市中医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循环衰竭、肺栓塞,引起呼吸心跳停止,家属未进行尸检。 患者家属认为,陆女士右下肢的血栓绝非短时间就能形成的,市医院分院没有采取任何相应的检测和治疗措施,导致患者肺栓塞死亡,起诉要求市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万余元。 法院审理 鉴定意见认为,根据患者病史、临床表现以及外院MRI检查提示,医方对患者的诊断成立,给予关节腔内注射玻璃酸钠、口服止痛、活血、营养软骨药物等处置符合医疗规范,住院9天后居家治疗符合医疗原则。医院未行玻璃酸钠注射告知义务,但与患者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患者出院23天后突发呼吸困难诊断为肺栓塞,与患者在市医院分院的膝关节原发疾病治疗无关。患者死亡系高危肺栓塞致心脏骤停而亡,该病具有不可预测性,发病凶险,死亡率高,市医院分院诊疗过程中无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患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针对患方提出的质疑,鉴定中心出具答复函,鉴定人也出庭进行了合理说明,医方未行玻璃酸钠注射告知义务,但与患者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患者出院后第23天因肺栓猝死与医方治疗原发疾病(关节疾病)的医疗行为无关。患方也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要求医院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判决驳回患方的诉讼请求。 患者家属不服,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启动重新鉴定。二审法院认为,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均合法有效。一审判决采纳鉴定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且有法律依据,故患方要求重新鉴定请求及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除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条件外,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还要与患者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在术后第23天出现呼吸困难等症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循环衰竭、肺栓塞,引起呼吸心跳停止。虽然医方存在未行玻璃酸钠注射告知义务,但与患者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故此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医方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肺栓塞是比较凶险的疾病,具有发病急、死亡率高等特点。本案中肺栓即肺血栓栓塞症是肺栓塞的最常见类型(尚有脂、气、水、癌栓)。肺血栓栓塞症(PTE)主要来自下肢深静脉或其他部位(盆腔、右心)血栓阻塞肺动脉或其他分支所致,主要临床表现以肺循环和呼吸功能阻障与丧失的症状为特征。深静脉血栓形成(DVT)和PTE是一种疾病在不同阶段的表现,二者合称为静脉血栓栓塞症(VTE),PTE临床上一般需经疑诊、确诊和求因,方可明确(尸解可一目了然),其症状具有多样性(无症状、隐匿、血流动力学改变、猝死),缺乏特异性、DVT主要临床症状及体征为患肢肿胀、周径增粗、疼痛、压痛、肌肤色润改变等。 在患者死亡的案件中,尸体检验是正确分析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的前提条件之一,有了明确的死亡原因,鉴定人在分析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时才能做到有的放矢,并得出较为客观公正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从这个意义上说,尸检意见为明确医疗损害责任奠定了重要基础,使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更具说服力。本案的患者没有进行尸检,鉴定机构只能依据病历材料及检查单等进行研判。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除常规的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鉴定人的答复仍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之外,还可以依法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辅助人)出庭,协助参与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或者就相关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以此达到启动重新鉴定的目的,最大限度地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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