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吉林省卫健委通报处罚了13件医院管理及医生执业不规范案件。在这13起案件中,以未按规定填写病历资料最多,共计6件,未按规定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3件居次位,另外还有“违反放射治疗操作规范、规程实施照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财物”、“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且未按规定填写病历资料”案各1件。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司空见惯”的案件却发生在一些大医院,说明“大人”也会犯“小孩”的错。这里笔者将分类从“违规”事实、法律规定和在医院管理以及医师执业过程中如何避免等方面予以分析,以给广大医院管理者和医务人员提个醒,以期引以为戒。
被通报此类案件共6件,分别发生在吉林省人民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吉林大学口腔医院等6位医师身上,其主要违法事实均为“未按规定填写病历资料”,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给予“1、警告;2、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处罚。那么《条例》中有关“病历资料填写”做出了哪些“规定”呢?《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紧急抢救未能及时填写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启封病历资料的,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后续完成部分进行封存。医疗机构应当对封存的病历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各执一份。病历资料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病历资料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第二十四条)
由此可见,“病历资料”是认定医疗服务行为是否“合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有无错误,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证据,因此不但《条例》有规定,《民法典》也有规定。
《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医疗损害责任”,《民法典》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有其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这就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一定要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否则,不但要承担“行政责任”,受到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包括罚款、降职、撤职、暂停执业等,还要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医疗侵权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按规定填写病历资料并非儿戏。
被通报的此类案件3件,分别发生在吉林大学口腔医院、吉林曙光泌尿外科医院、吉林省人民医院,分别以“未按规定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主要违法事实,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处以“1、警告;2、罚款人民币1万元、2万元、3万元”不等。
《条例》第十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对诊断、治疗、护理、药事、检查等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完善医疗风险的识别、评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检查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对于“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按照《条例》规定必须承担与“未按规定填写病历资料”一样的行政责任。这也提醒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院管理和执业过程中,必须制定并严格遵守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医疗风险管理,确保患者安全。
此案例发生在长春盈康医院,主要违法事实是C型臂超出批准范围开展放射诊疗活动及伽马刀治疗记录单上无物理师签字违反放射治疗操作规范、规程实施照射,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七)项、《吉林省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批),给予“1.警告,2.罚款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的处罚。提醒医疗机构内从事医疗设备检查的工作人员也要严格按照本专业相关规定规范操作并及时书写报告检查结果,特别注意别忘记了在报告单上“手签”。
此案发生在吉林大学口腔医院,主要违法事实是“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罚款人民币1万元。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这里值得各医疗机构注意的,要切实弄清楚什么叫“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除了使用的“人”本身没有取得相关执业证书如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从事调剂工作的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等之外,还包括使用有证护士从事“医生”工作等。这也就是为什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并要求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以便于患者和社会监督,而《医师法》、《护士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都要求必须按照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原因。
据长春市卫生健康委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医师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财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人民币30000元整”。据悉,此案件曾经被患者在微博上实名举报过。《医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对于“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值得注意的,关于“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财物”,《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中有三条“准则”与之相关,第一条,合法按劳取酬,不接受商业提成。依法依规按劳取酬。严禁利用执业之便开单提成;严禁以商业目的进行统方;除就诊医院所在医联体的其他医疗机构,以及被纳入医保“双通道”管理的定点零售药店外,严禁安排患者到其他指定地点购买医药耗材等产品;严禁向患者推销商品或服务并从中谋取私利;严禁接受互联网企业与开处方配药有关的费用。第八条,共建和谐关系,不收受患方“红包”。恪守医德、严格自律。严禁索取或者收受患者及其亲友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严禁参加其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第九条,恪守交往底线,不收受企业回扣。遵纪守法、廉洁从业。严禁接受药品、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疗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经销人员以任何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严禁参加其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而在14部委联合印发的《2023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要点》中,明确要求深入治理医疗领域乱象。一是明确“九项准则”行业底线。严格落实《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治理利用紧缺医疗资源或检查、手术等诊疗安排损公肥私牟取个人利益,以及强推基因检测或院外购药等第三方服务、接受网上开药提成、违规直播带货获利、利用执业开单提成、违规转介患者等问题。二是划清“红包”回扣问题红线。持续推进《全国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行动计划(2021-2024年)》,重点关注临床使用的药品耗材价值高、诊疗资源相对紧张、高水平技术和介入侵入式操作应用多的科室以及院内招采管理等部门人员,利用执业便利或职业身份,假借学术活动名义,收受“红包”、回扣的问题。三是树牢违法违规行为惩治高压线。聚焦医疗美容、口腔、辅助生殖等重点领域,依法依规严厉打击虚假宣传、无证行医、非法生产经营使用相关药品医疗器械行为,整治查处广告违法行为、违规开展诊疗服务,严格规范收费行为,严格相关药品医疗器械进口管理,对医药购销领域中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依法依规进行核查检查,清理整治线上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其力度之大聚焦之准应该引起医疗机构管理者和医务人员高度重视。
据长春市卫生健康委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医师刘某某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未按规定填写病历资料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二十五条、《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
《医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和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师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对于“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的,《医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关于医疗告知义务,《医师法》沿用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即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规定,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这实际上就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情况下具有“紧急处置权”。总体来看,2023年乃至今后几年,医疗行业正处在异常艰难的时期,高质量发展是时代主旋律,医疗机构面临前所未有的“大变局”,生存是问题,发展也是问题,很多医务人员不得不直面降薪、医保支付制度改革和行风治理风暴来袭的“煎熬”,越是在这个非常时期,越要瑾守规矩,严格自律,稳字当头,期待这些案例能够为大家以警示并带来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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