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苏州工业园区卫生监督所查处一起辖区内无证营业的投诉案件,依法对经营者巫某作出了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在此案查处过程中,执法人员准备终结调查时发现,该店的经营者巫某已经注销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对此,承办机关依法变更经营者巫某为本案的当事人,并经过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等程序,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对该案作出处罚。

送达处罚决定书时,执法人员再次向巫某告知本次行政处罚的事理、法理和情理。

最终,巫某承认了自己的违法事实,表示接受处罚,并如期缴纳了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依据上述规定,承办机关认为: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销与否,并不影响其责任主体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可见,字号是对当事人主体名称的表述,是否存在字号,亦并不影响责任主体的确定。

因此,在经营者巫某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销的情况下,承办机关仍依法将当事人巫某作为被处罚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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