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科室合作、科室共建对于连锁医疗机构的必要性


连锁医疗机构与医疗集团、医生集团进行某些科室的合作、共建,能迅速引进资金、医疗设备、专家、远程诊疗软件及设备、市场运营团队、远程服务团队、健康服务跟踪团队等各方面的支持。科室合作、共建,不仅能迅速帮助连锁医疗机构提升医疗技术、医疗服务质量、品牌影响力、口碑、营收、利润,也能为连锁医疗机构辖区居民提供了更便捷、更优质的医疗服务。

02律师参与设计科室合作合同、科室共建合同的重要性


(一)合作模式被认定违法,对合同各方的损失将是巨大的。任何一份合同的签约与履行,必然体现了各方的合作目的、合作模式,不同的项目、不同的合作伙伴,往往有不同的合作目的、合作模式。如果科室合作、科室共建的合作模式设计错误,一旦被认定为出租科室、承包科室,对合同各方的损失将是非常巨大的。尤其是在2020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施行后,将面临以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因此,对于科室合作合同、科室共建合同,律师应该参与到合作模式的设计中,利用各种合同建立合法合规的、符合合作目的的合作模式。(二)典型案例典型案例1:苏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20年1月10日作出苏卫医罚[202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与某医院虽签订《医疗技术合作协议书》,但名为医疗技术合作,实为承包胃肠科科室,自2016年6月至2019年4月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105万元。予以没收非法所得3105万元,并予以顶格处罚。

苏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认定被处罚人与某医院承包、出租科室关系成立的4个理由:

1、被处罚人在胃肠科行使独立的人事管理权;

2、被处罚人在胃肠科行使独立的财务核算和支配权;

3、被处罚人在胃肠科行使财物的独立管理权;

4、被处罚人在胃肠科承担全部的医疗安全风险和经营风险。

典型案例2:2018年1月,某某医院IPO遗憾折戟发审委。发审会询问的主要问题之一即为:医院向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管理服务的行为是否涉及科室承包、租赁根据招股说明书(申报稿2017年12月15日报送),某某医院向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管理服务,主要包括委派具有专业资格的医生、护士以及管理人员到委托人医院;授权委托人使用其医院的品牌;按照其医院的标准制定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和管理、技术操作规程;对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进行统一指导和培训;按照其医院的标准筹备医疗机构的医疗环境和形象等。根据某某医院与委托人签订的《医院委托经营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总结常见的收费模式如下:约定5-30年管理服务期限不等,服务管理期间,委托人向某某医院按照每年息税折旧摊销前利润的85%支付管理费;或者向其支付的管理服务费包括医院委派到委托人医院全职工作人员实际人工成本的130%,以及委托人当年经审计税前利润(如有)的20%(如委托人亏损,则某某医院不收取该部分管理费);委托人每年向某某医院支付品牌费用以及管理服务费等。2018年1月,某某医院IPO遗憾折戟发审委,发审会询问的主要问题之一即为:“所管理医院未列入合并范围的原因,向其提供资金、收取管理服务费用是否属于分红的行为,是否符合会计准则的要求;是否涉及科室承包、租赁,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03律师在设计科室合作合同、共建合同应考虑的因素


(一)律师应充分考虑合作各方的合作目的、商业意图, 尽量促成交易。律师应充分考虑合作各方的合作目的、商业意图、立场、利益。科室合作、科室共建,至少涉及合作两方,而投资较大的科室合作与科室共建往往涉及多个合作方:资金方、医疗设备方、专家团队方、市场运营团队方、拟合作的医疗机构方,等等。合作各方或多或少对合同都有发言权,都会在合同中有权利义务的体现。合作各方在围绕合同的协商、博弈中,地位可能有所不同,一方可能处于优势地位,也可能处于劣势地位。但无论如何,合同一方不可能完全不考虑其他合作方的立场、利益。合同不被其他合作方接受时,就等于一张废纸。尽量促成合作达成的原则。合法合规的科室合作、科室共建,不仅能迅速帮助连锁医疗机构提升医疗技术、医疗服务质量、品牌影响力、口碑、营收、利润,也能为连锁医疗机构辖区居民提供了更便捷、更优质的医疗服务。因此,律师在设计科室合作合同、共建合同时,应秉承尽量促成合作达成的原则。在设计合同时,律师应该提示自己:每一份合同,都是在创造价值。律师每一次阻止签署合同,都有可能妨碍了社会效益的创造。律师应该是合作的保护者、促进者,而不应当是“合作的杀手”。如果合作确实存在一些障碍,律师应该设法从多个角度考虑,看是否存在其它合作方式,尽量促进而不是妨碍合作的进行。(二)律师应重点考虑以下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为合作模式一旦被认定违法,对合同各方的损失将是巨大的。➊ 在2020年6月1日之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政法发[2004]224号文件是卫生行政部门查处、处罚科室承包、科室出租的主要法律依据。《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4号):“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五)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二、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➋ 2020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施行,第一次将对科室承包、科室出租的处罚写进了法律,而且处罚力度相当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三)当合作目的、合作模式涉嫌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时,律师如何在参与设计科室合作合同、共建合同时予以纠正?➊ 律师一定要仔细参考苏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20年1月10日作出的苏卫医罚[202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规避承包科室、出租科室关系成立的以下4个理由:

  • 合作方、共建方在科室行使独立的人事管理权;
  • 合作方、共建方在科室行使独立的财务核算和支配权;
  • 合作方、共建方在科室行使财物的独立管理权;
  • 合作方、共建方在科室承担全部的医疗安全风险和经营风险。

➋ 2007年卫生部卫生监督局妥佳、刘明,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吕荷叶、刘嘉楠,河南省卫生监督所孙磊,上海市卫生监督所陈强对我国11个省医疗机构出租、合作科室情况进行了调查分析,并总结了“出租、合作科室的常见形式”、“出租、承包科室的常见特征”,在《中国公共卫生管理》 2007 年第 23 卷第 1 期进行了公开发表,对全国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具有参照和指导作用。

因此,律师一定要仔细阅读上述文献,规避上述文献中列明的“出租、合作科室的常见形式”、“出租、承包科室的常见特征”:出租、合作科室的常见形式:

  • 其他机构或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承包、承租本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

  • 个人或其他机构控股、收购、兼并医疗机构;

  • 医疗设备生产厂家、销售公司投入医疗设备, 并与医疗机构进行利润分成;

  • 其它机构投入技术合作项目, 并与医疗机构进行利润分成;

  • 个人或其他机构投入资金, 并与医疗机构进行利润分成。

以上 5 种形式均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出租承包科室往往有以下特征:
  • 双方签订有承包(合作)协议, 明确承包科室(项目)、利润分成等内容;

  • 医疗机构向承包方提供医疗场所和相关医疗文书;

  • 承包科室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财务管理、药品购销形式;

  • 使用假劣、过期药品、试剂和未经注册医疗器械等;

  • 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现象较普遍;

  • 违反国家收费标准收费;

承包方为牟取暴利和追求短期投资回报, 常常利用违规广告、过度诊疗甚至出具虚假诊断报告等欺诈手段欺骗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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