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近日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汴市监综执处罚〔202322号,内容显示,因对患者使用微量泵违规多收费用,开封市中心医院被罚没122万余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摘要如下:

202331日,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国家总局对医疗行业商业贿赂和价格收费专项检查的要求,对开封市中心医院进行调查。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违反政府价格规定收取微量泵费用的问题,本局于2023315日予以立案调查,对开封市中心医院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62日案件调查终结。

开封市中心医院属于市属公立医疗机构,是一所三级甲等医院,其医疗服务的收费标准应执行《开封市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调整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据《开封市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调整标准》,三级医院在微量泵医疗服务的收费标准是4元,计价单位是小时,三小时后按50%收费,患者使用多台微量泵时也应按照一台计费。每名患者每天使用微量泵时间最多为24个小时,即微量泵前三小时计费时间为3小时,三小时后计费时间为21小时。经查,当事人对微量泵的计费方式是每天每台微量泵单独计费,患者当天的微量泵计费时间为当天使用的多台微量泵时间之和。当事人对患者使用微量泵的收费标准与《开封市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调整标准》不符,通过核查医院的信息系统以及提取医院微量泵收费电子数据,自202211日至2023418日,当事人对微量泵前三小时收费编码为1204000062,收费标准为4/小时,其中住院患者使用微量泵超过3小时的时间为20549.7小时,门诊患者使用微量泵超过3小时的时间为273小时,共计20822.7小时,收取费用83290.8元,这部分时间应按照三小时后的标准计费,即2/小时,每小时多收2元,共计多收41465.4元;微量泵三小时后收费编码为120400006201,收费标准为2/小时,其中住院患者使用微量泵超过21小时的时间为284123小时,门诊患者使用微量泵超过21小时的时间为100小时,共计284223小时,收取费用568446元,因每人每天使用微量泵时长最多为24小时,即三小时后时长最多为21小时,超过21小时属于多收,每小时多收2元,共计多收568446元。综上,当事人对患者使用微量泵共计多收费用610091.4元。202368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责令退款通知书》(汴市监综执责退〔20236号),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610091.4元,当事人未能在限定的时间内予以退款。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份、河南省卫生厅豫卫医〔199639号文件1份,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合并成为开封市中心医院文件1份,河南省卫生厅豫卫医〔201323号文件1份、开封市中心医院简介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

3.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2张,证明执法人员的现场检查情况;

4.执法人员制作的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1份、价格检查电子数据提供责任书1份、电子取证现场照片6张,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的医院微量泵收费电子数据;

5.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4份、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3份、病人住院费用清单48张,证明当事人对患者使用多台微量泵时多收费用的情况;

6.开封市中心医院微量泵多收费用统计表1份,证明当事人对患者使用微量泵多收的费用;

7.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2份,证明当事人承认对患者使用微量泵多收费用的违法事实。

202368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汴市监综执罚告〔20232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对患者使用微量泵的收费未能按照《开封市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调整标准》的相关标准执行,此行为属于违反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的价格违法行为。

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执法人员的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考《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并综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方面,裁量当事人的行政处罚等级为从轻。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七条第四款: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30%以下的部分,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据上述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10091.4元;

2.罚款610091.4元。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于十五日内依法向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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